f【案例】
胡某是某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,入职一年多来,胡某的销售业绩一直没有太大起色。最近,公司为了提升销售业绩,重新修改了规章制度,规定销售部实行“末位淘汰”制,公司每月对全体业务人员的销售额进行统计,排最后一名者,以双方“协商一致”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,并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。规章制度修改后,公司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。2018年2月初,公司公布了1月份的业绩排名,胡某排行末位。2月5日,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。胡某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雇,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,与公司沟通未果,遂申请仲裁。
【评析】
首先,公司实行“末位淘汰”没有法律依据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与形式的条款中并没有涉及“末位淘汰”。与之最接近的表述是“不符合录用条件”和“不能胜任工作”,前者是相对试用期员工而言的,后者是相对非试用期员工而言的,然而,“末位淘汰”均不等同于这两种情形。
其次,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“末位淘汰”为违法解雇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(民事部分)纪要》第29条规定,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“末位淘汰”或“竞争上岗”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,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。
最后,用人单位制订或修改规章制度,应当经过民主程序,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4条规定,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的权利,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制订相关条款、约束员工,但是,所有条款均不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。“末位淘汰”是违法的,因此规章制度中的相关条款无效。
经仲裁员调解,该公司认识到实施“末位淘汰”制度的错误,并承诺改用其他合法的方法对员工进行考核,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